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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 星期三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化部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https://www.moc.gov.tw/information_306_19693.html

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51號總統令制定公布

99年8月27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90048425號令發布定自99年8月30日施行

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108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21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3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文化部 - 法規命令 - 文創產業類

https://www.moc.gov.tw/informationlist_311.html


文化部 - 行政規則 - 文創產業類

https://www.moc.gov.tw/informationlist_318.html


文化部主管法規    https://law.moc.gov.tw/law/


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 

99年8月30日文壹字第09920200354號

103年3月19日文創字第10330059511號令修正發布

104年9月16日文創字第10430241431號令修正

產業類別

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內容及範圍

備註

一、視覺藝術產業

文化部

指從事繪畫、雕塑、其他藝術品創作、藝術品拍賣零售、畫廊、藝術品展覽、藝術經紀代理、藝術品公證鑑價、藝術品修復等行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文化部

指從事音樂、戲劇、舞蹈之創作、訓練、表演等相關業務、表演藝術軟硬體(舞台、燈光、音響、道具、服裝、造型等)設計服務、經紀、藝術節經營等行業。

本項所稱之「音樂」專指第十五項所稱「流行音樂」以外之音樂類型。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文化部

指從事文化資產利用、展演設施(如劇院、音樂廳、露天廣場、美術館、博物館、藝術館(村)、演藝廳等)經營管理之行業。

所稱文化資產利用,限於該資產之場地或空間之利用。

四、工藝產業

文化部

指從事工藝創作、工藝設計、模具製作、材料製作、工藝品生產、工藝品展售流通、工藝品鑑定等行業。

 

五、電影產業

文化部

指從事電影片製作、電影片發行、電影片映演,及提供器材、設施、技術以完成電影片製作等行業。

包括動畫電影之製作、發行、映演。

六、廣播電視產業

文化部

指利用無線、有線、衛星廣播電視平台或新興影音平台,從事節目製作、發行、播送等之行業。

包括動畫節目之製作、發行、播送。

七、出版產業

文化部

指從事新聞、雜誌(期刊)、圖書等紙本或以數位方式創作、企劃編輯、發行流通等之行業。

1 數位創作係指將圖像、字元、影像、語音等內容,以數位處理或數位形式(含以電子化流通方式)公開傳輸或發行。
2
本產業內容包括數位出版產業價值鏈最前端數位出版內容之輔導。

八、廣告產業

經濟部

指從事各種媒體宣傳物之設計、繪製、攝影、模型、製作及裝置、獨立經營分送廣告、招攬廣告、廣告設計等行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經濟部

指從事產品設計調查、設計企劃、外觀設計、機構設計、人機介面設計、原型與模型製作、包裝設計、設計諮詢顧問等行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經濟部

指從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CIS)、品牌形象設計、平面視覺設計、網頁多媒體設計、商業包裝設計等行業。

1 視覺傳達設計產業包括「商業包裝設計」,但不包括「繪本設計」。
2
商業包裝設計包括食品、民生用品、伴手禮產品等包裝。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經濟部

指從事以設計師為品牌或由其協助成立品牌之設計、顧問、製造、流通等行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內政部

指從事建築物設計、室內裝修設計等行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經濟部

指從事提供將圖像、文字、影像或語音等資料,運用資訊科技加以數位化,並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之行業。

1 包括數位遊戲、行動應用服務、內容軟體、數位學習,以及提供內容數位化創作、企劃編輯、發行流通所需之技術面產品或服務。

2
以數位方式創作、企劃編輯、發行流通新聞報紙、雜誌(期刊)、圖書、電影、電視、音樂,包括將其典藏數位化,仍分屬其原有之出版、電影、電視、音樂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經濟部

指從事以創意整合生活產業之核心知識,提供具有深度體驗及高質美感之行業,如飲食文化體驗、生活教育體驗、自然生態體驗、流行時尚體驗、特定文物體驗、工藝文化體驗等行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文化部

指從事具有大眾普遍接受特色之音樂及文化之創作、出版、發行、展演、經紀及其周邊產製技術服務等之行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指從事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指標指定之其他文化創意產業:
一、產業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具表達性價值及功用性價值。
二、產業具成長潛力,如營業收入、就業人口數、出口值或產值等指標。

 


附註:
一、文化創意產業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應呈現透過創意將文化元素加以運用、展現或發揮之特質。

二、文化創意產業其既有內容以數位化呈現,或透過其他流通載具傳播,不影響其產業別認定。

三、對附表之產業內容與範圍有疑義者,得申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產業認定。

四、申請認定之產業若有橫跨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